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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残联--加大奖惩力度,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

来源: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作者:admin

日期:201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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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奖惩力度,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2015-09-18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我国法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残疾人由于某方面能力受损、机会缺少和权利受限,在就业市场中仍然面临许多的问题和困难。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国际社会普遍倡导和采用的保护残疾人就业的有效做法。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形式把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确定下来,比例在1.5%至7%,部分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立法,但也在实行类似的制度。如:英国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3%残疾人。法国规定员工超过20人的企业,便有“义务”雇用占员工总数6%的残疾职工。日本规定用人单位雇员总数超过56人的,应当承担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义务,一般民间企业为1.8%,特殊法人为2.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2.1%,都、道、府、县等教育委员会为2.0%。美国要求各企业必须按3%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德国规定无论是私人雇主还是公立雇主只要雇员总数超过20人就应当按照5%的比例安排重度残疾人就业。奥地利规定所有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用20个职工须安排1个残疾人。荷兰按重工业、轻工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分别规定按3%至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意大利规定雇员人数为15-35人的用人单位必须雇用不低于1个残疾人;雇员人数为36-50人的用人单位必须雇用不低于2个残疾人;雇员人数超过51人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雇员总数7%的比例雇用残疾人。土耳其规定100人以下和100人以上企业分别按1%和2%比例安排残疾人。西班牙规定雇员人数超过50人的公共和私人机构都应当按照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韩国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雇用残疾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印度政府规定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所有工作单位必须保留3%的工作机会给残疾人。 

我国参照国际社会普遍做法,通过先试点、后推行的方式,进而通过立法形式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确定为法定制度,各地普遍制定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比例不低于1.5%。 

1988年,江苏省无锡市率先提出了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要求。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1992年我国分别在上海、广州、青岛、洛阳、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九城市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试点。 

1995年,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各地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宜在1.5%—2%之间。 

1995年财政部下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国务院颁布《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2008 年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提出:依法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提出:切实落实按比例就业政策,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促进更多残疾人在各类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逐步建立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残疾人就业工作“十二五”实施方案提出:切实落实按比例就业政策。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制定具体目标,带头安排残疾人,促进更多残疾人在各类用人单位实现按比例就业。采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试用见习补贴、提供岗位支持服务、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2〕15号)强调: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调节作用,促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纳安排残疾人就业。严格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确保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和服务工作。进一步创新支持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擅自减免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13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等7部门近日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意见中指出,根据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相关规定,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包含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推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2015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共同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各地出台的新政策、新举措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以来,各地依据国家法定制度,结合本地实际,陆续出台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法令和制度,出台了许多积极的新政策、新举措。 

1、按规定比例招录残疾人。 

我国法律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按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一些地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新招录工作人员时要按法定比例招录残疾人。如: 

北京市规定: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定向招录残疾人。《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属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市属事业单位应在“十二五”末突破“零安置”,即至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已安置残疾人就业但尚未达到规定1.7%比例的市属事业单位应逐年提高安置比例,力争2020年前达到或超过1.7%比例。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要求,全省每年统一招收工作人员时,原则上要将招收总人数的1.5%以上专门用于招录残疾人。 

河南省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海南省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招录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一定比例优先招录残疾人。 

2013年安徽省公务员考试中,公务员主管部门为残疾人考生设“单独考场”-安徽省特殊教育中专学校。此外,为视障残疾人考生提供“电子试卷”;为聋哑考生还配有手语翻译,在人工协助下,他们可以得到考场提示信息。 

2、按比例补贴政策。 

为了鼓励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的就业,多数地区出台政策,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通过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补贴、无障碍就业环境改造补贴等形式给予补贴。 

(1)岗位补贴等。如: 

北京市对招用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分别给予每人每年3000元或5000元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 

江苏省通过岗位补贴或社会保险补贴方式,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大学生提供毕业实习、就业岗位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将残疾人纳入就业援助重点对象,鼓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并根据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给予岗位补助。 

山东省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岗位补贴。 

海南省整合完善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安置奖励等政策措施,适当提高补贴和奖励标准。支持用人单位开展无障碍环境改造和残疾人就业岗位开发。 

青海省对凡省内各类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合同期限给予企业不超过3年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并给予一次性奖励。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社保补贴标准按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一次性奖励标准按每招录1人1000元给予企业奖励。 

(2)社会保险补贴。如: 

安徽省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 

江西省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广东省以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实际投保险种为据,最高按缴纳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社会保险五项之和计算,全额资助单位应缴部分,资助标准按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下限执行。 

广西自治区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与就业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3)一次性补贴。如: 

广西自治区对用人单位安排大中专残疾人毕业生就业的,在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补贴经费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甘肃省对吸纳残疾大学生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帮助残疾人实现稳定就业的职业介绍机构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市州、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4)无障碍改造补贴。如: 

深圳市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残疾人就业环境改造、就业设施设备费用补贴扶持,补贴经费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湖北省宜昌市对安置残疾人一次性达5人以上,确需添置无障碍设施的将给予一定补贴。 

3、超比例奖励政策。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不但履行了法定的社会义务,更体现出一种社会责任,多数地方积极出台政策,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如: 

北京市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职工总数1.7%比例的用人单位,在现有奖励政策基础上,再按照每超出1人给予每人每年6000元的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奖励资金,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天津市对符合申请补贴奖励条件的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按核定的补贴奖励人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及单位应负担比率计算的缴费金额给予补贴。以后根据公布的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相应提高补贴金额。 

河北省《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意见》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残疾类别超比例安置一人,可一次性给予3000-5000元奖励。奖励资金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购置方便残疾人就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及社会保障等,所需资金从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江苏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规定:按比例补贴标准: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给予按比例补贴,累计补贴不超过3年。超比例奖励标准:每超比例安置1名残疾人,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给予超比例奖励(不重复享受按比例补贴),累计奖励不超过3年。

吉林市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含福利企业),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鼓励,每超比例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鼓励,其资金主要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购置专用设备和工具以及社会保障费等。

湖南省对用人单位新开发岗位供残疾人就业,新吸纳就业的残疾人在5人以上,且残疾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超过8%,或一次性新开发岗位吸纳就业的残疾人在50人以上,可以授予“爱心单位”称号;用人单位残疾职工达到10名以上、残疾职工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超过10%、且50%以上的残疾职工连续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可以授予“最具爱心单位”称号。用人单位的奖励金额按下列公式确定:奖励金额=奖励人数X奖励标准。奖励人数=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X1.5%);奖励标准为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X12)的50%。 

安徽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在上一年度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基础上,当年每新增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给予用人单位每人一次性补贴1500元,对其中新增安置就业困难残疾人,按每人2000元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 

青海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除按现行就业政策给予奖励外,每超比例安置一人,可一次性给予用人单位5000元奖励,所需资金从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西藏自治区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4、安置重度残疾人等奖励政策。 

1995年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可按两名计算。” 

2009年人社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年至2011年,执行按比例就业的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2015年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5、探索监督约束机制。 

奖励具有激励性,处罚具有约束性。在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中,既要重视奖励作用,又不能忽视处罚作用,奖励与惩罚应当结合使用。 

一些地方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又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在媒体上进行曝光,接受社会监督。个别地方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又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近年来,一些专家学者建议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对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以促使其履行义务。个别地方已出台按照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此促进用人单位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相关机构建立信用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福建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各级文明单位考评指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规定:大力支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对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强制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依法受理并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三、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几点建议

从总体上看,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制度早已通过我国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地方出台了多种奖励政策,并且不断加大力度,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义务积极安置残疾人就业,实现双赢。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是遇到了多方阻力,用人单位选择“交金”而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做法仍然存在,甚至于个别既不安人又不交金,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惩罚力度不够、方式单一,没有让不履行义务的付出更大成本。 

1、加大奖罚力度。各地应把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当作是一种经济手段,发挥其调节作用。一方面加大奖励力度,降低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吸引更多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另一方面,加大处罚力度,通过逐步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使处罚成本远大于使用残疾人的用工成本,真正起到调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目的,而残疾人达不到岗位要求等也就不再成为用人单位接收残疾人的借口。 

2、加强检查考核。建立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示制度。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执法检查力度,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列入劳动检查年度审查内容,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曝光。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先进单位、文明单位评选等指标。 

3、加强宣传报道。大力宣传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是我国一项法定制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国家法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残疾人是具有特殊比较优势的人力资源,等等,从而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成为用人单位的一种自觉行为。 

供稿:中国残联教育就业部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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