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现行立法规定的优点?
2022-9-29 17:44:06
您是否有类似相关问题
依法理,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应具有指引作用。在立法意图上,法律的确定性和指导性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考虑的因素。在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其各自的主体身份而产生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应承担之法定义务的竞合。在这种竞合之上,符合逻辑的制度设计应当是为了让法律关系主体明确自己在法律规范之内应有所为和有所不为,进而“规定在用工单位严格履行其用人义务后,无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如前所述,逻辑上合理的法律构想往往会违背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
我国立法关于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是违背逻辑的。即无论用工单位如何履行自己负担的用工义务,都要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因派遣单位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在法律规范设计之初便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在不区分责任承担比例的情况下,推行这种连带责任机制,用工单位的用工风险大大提升,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的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 我国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未经历过西方国家那样的严格规制阶段,而是一直在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状态下进行自我规范,现行立法对其的规范,应当可以认为是从“放任”到“规制”的转变。正因为“放任”的发展,劳务派遣用工表现出过于泛滥的特点,以致不得不通过强化规制来消除以往“放任”之弊。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各项具体规定来探究其立法目的,其是为顺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运而生的新型劳动关系而并非达致促进作用。
事实上,我国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虽然为非典型用工,但在某些地区及行业中已经逐步发展为主流形式的用工模式。例如在矿区用工中,有的矿区派遣劳动者占全体从业劳动者的比例高达 80%;建筑行业的派遣劳动者有 1000 万人之多。 甚至出现了以派遣工全部替代原正式用工的现象。福建省有一些地区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 27 号)的精神,对辖区内大中型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进行改革,要求用人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重新核定用工人数,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由派遣机构派遣到原用人单位工作。 在这种劳务派遣用工不当激增,严重危害劳动用工秩序和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只有对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做出扩大化的规定,通过降低被派遣者的维权成本,提高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这种消极的“抑制”方式,进而使更多的劳动关系回避这种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维护的用工形式,尽量使劳动关系回归在典型性劳动关系下,达到保护劳动者之目的。
合规劳务派遣就选微蜂网,全托管派遣用工服务,约20项全标准化服务流程及服务项目保障全程合规!
【免责申明:上述内容来自于互联网三方平台,本网发布或转载文章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请发邮件至400@ctgtmo.com;我们将尽快解决。】
声明:文章部分内容和图片来源于网络,且文本信息仅用于网络分享展示,如有侵权请联系管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