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秒读懂劳务派遣管理中的“新规”
2022-11-4 17: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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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一改过去人才的企业所有制,为用工单位提供了一种灵活、便捷的优化配置人力资源的用人机制。劳动派遣不同于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在薪酬和福利待遇方面通常存在很大差异,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依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那么,人才派遣的规定主要内容有哪些呢?接下来,劳务公司【微蜂网】小编来整理相关的资料,带你一秒读懂劳务派遣管理中的“新规”!
一、“新规”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动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 此项之规定,意在规范劳动派遣市场秩序,严格劳动派遣单位的准入限制,提升劳务派遣单位的资金实力。
(2)人才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目前在实践中,很多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与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期限一致,因此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就意味着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也就处于无工作的失业状态,因此为稳固劳动派遣单位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增强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感,防止劳务派遣单位采用短期合同的形式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鉴于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一般具有临时性、辅助性、季节性,因此派遣协议一般情况下均是短期协议,这就难以给劳动者长期固定工作的保障。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经常会处于无工作的境地,因此为保障劳动者在无工作的情况下不至于陷入生活困顿,《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劳动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目前在实践中,劳动者对人才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一般并不知情,再加上用人单位一般是通过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很多劳务派遣单位“雁过拔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克扣用工单位按照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 (5)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我国目前的劳资环境,注定了在确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一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为了防范劳务派遣公司或者用人单位借助其强势地位,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二、强化了对实际用工单位的约束,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劳务派遣工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用工单位不得将劳务派遣工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三、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禁止差别对待。 由于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并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工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很多实际用工单位便以这种身份差别,不加遮掩地在劳务派遣工和自己职工之间推行同工不同酬,而且认为这种同工不同酬是分配方式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具体来说:
(1)政策允许企业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按劳分配只是分配方式之一;(2)劳务派遣用工的报酬一般由市场需求决定,这是劳动力市场化的表现。 而劳动用工的报酬一般根据企业的经营绩效决定。因此决定因素的不同,必然导致获取报酬的数额不同。以分配方式多元化、劳动价值市场化为由推行同工不同酬,对不同身份的劳动者实行差别对待,这种以身份定酬而不是以岗定酬的做法, 其实质并不合理,从效果上来说,会对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造成严重挫伤,从法律上来说,既是对宪法赋予公民平等权的一种公然侵犯,也是对劳动法中规定同工同酬的一种严重违反。鉴于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从而否定用人单位在此方面实施差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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