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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享受工伤社保托管待遇-北京社保托管

2021-1-15 1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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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报账员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将该社区诉至法院,要求社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14万元。

近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郭某与社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郭某不能享受工伤社保托管待遇,社区依据公平原则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8万余元。

社区员工在岗牺牲2012年9月,郭某受雇于某社区,任报账员职务。

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左右,郭某在浑南新兴产业园区为社区办理年度社区财务收支预算及社区环境整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悲剧发生后,郭某家属认为,郭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去世的,郭某是工伤。

于是,郭某家属找到社区,要求社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社区却认为,社区与郭某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郭某的死社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郭某家属将社区告上了法庭。

法庭裁决不算工伤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中,被告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社保托管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故被告某社区与郭某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将郭某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社保托管待遇。

首先,本案被告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

因此被告与郭某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将郭某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因此不能享受工伤社保托管待遇。

其次,郭某死亡原因系突发疾病,而非他方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社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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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某社保托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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