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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到地下车库不慎摔伤能不能认定工伤-北京社保托管

2021-1-15 10: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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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生余系苏州好百年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

2016年1月24日,马生余到公司西岗亭处打卡考勤后,到地下停车库停车,途经坡道时不慎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后申请工伤未被苏州市人社局认定。

诉讼:争议焦点为停车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职工方认为,停车是进入工作岗位的必经程序,是上班前的必要的准备性工作,地下车库是公司正常经营必须的附属部分,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公司向员工提供的更衣室也在地下车库,故该职工停放电动车是工作的预备状态,受伤符合《工伤社保托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苏州中院二审裁判认为,职工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是其自行购买,在受伤当日也未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到公司指定的位置,因此其到地下车库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其预备性工作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马生余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其申请。

点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有具体条件以时间、场所、原因、行为作为基本要素的工伤认定规则,对于不同要素的强度和组合,可以区分认定工伤的不同典型情形。

从评价法学引入的“要素-效力”模式看,要素所具有的价值综合在一起,决定整体价值。

《工伤社保托管条例》第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进行了表述。

根据该条的表述,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可做如下分析:一、时间、场所、行为、原因均满足的典型工伤情形。

这种是上述条例第一项的情形,符合多数情况下能够认定工伤的一般情形,对此不存疑义。

本案的情形,由于伤害发生时间上并非属于狭义工作时间,且行为上属于个人停车而非工作过程,所以即便在工作场所依然无法适用这一项规定认定工伤。

二、非工作时间,但满足工作场所,且属于工作预备性收尾性原因的情形。

这是属于条例第二项情形,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职工打卡后、开始工作前的停放电动车,尚未开始工作时间,一般的认识上也不能认为停放电动车是条例第二项规定的预备性工作,在行为上不能满足工伤要求。

所以不能适用条例这一项来认定工伤。

三、非关工作的疏忽大意导致伤害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停放电动车滑倒摔伤,事故起因显然是职工自己的疏忽大意,且非发生在工作过程或预备性收尾性过程。

个人原因、非工作过程两要素叠加,使得本案工伤难以认定,职工本人需要自行承担伤害后果。

温馨提示:银保监会财险部拟修订财险公司社保托管条款和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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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某社保托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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