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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

2020-8-19 17: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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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2020》、《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2020》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致残职工的基本生活,向因公死亡职工的亲属提供抚恤金,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1.所有企业的员工。


2.公务员以外的政府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


3.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招聘的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


1.雇主和雇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和健康法律。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业事故和职业病。


2.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工伤残疾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相关。宣传。结合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1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2.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提供。工会。社会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由企事业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为因工致残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1 .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2.工伤保险费迟缴


3.工伤保险基金营业收入。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确定。劳动的工作条件。工伤保险基金的危险程度和收支情况确定后,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1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开户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2.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偿通知,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未缴工伤保险费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报表;器官。图安奇。行政机构。业务费用被收取。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营业收入中列支。


1.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给职工负担。


2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并由劳动部门处以转嫁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产业


第一条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登记注册的机关和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雇员是指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人。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用人单位的银行账号。


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在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员工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和建立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自职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次日起设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伪造或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无效。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职工总数乘以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纳比例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月度、季度或半年度支付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半年度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上月末支付下一季度或半年度缴费时间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用人单位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延期缴纳,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提取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的5%作为工伤预防费用,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查、宣传和教育,2%用于支付残疾职工的医疗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可以从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残疾职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致残、致死,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视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伤亡的;


(二)被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伤亡的;


(三)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伤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超出申报的工作范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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