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和处理)
2020-5-12 15: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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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和处理|什么是社会保险?如何支付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每月支付多少?如何处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如何报销?
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和处理。社会保险由国家合法企业为雇员支付。不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违法的。然而,仍有许多单位不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障,还有一些单位不遵守社会保障法规,导致一些社会保险纠纷。那么,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纠纷呢?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和处理方式。
一、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社会保险纠纷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不缴纳、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或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而与劳动者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1、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性质上属行政争议。
不支付通常是指雇主未能按照法律或劳动合同为工人支付社会保险费。少缴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费金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滞纳金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律或劳动合同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参加社会保险,仅在最近一段时间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雇主和工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社会保险费本质上属于国家征用的范畴,这是行政性的,而不是司法性的,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由此产生的纠纷当然是行政纠纷。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缴纳和征收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如第《劳动法》、100条和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6条。
2、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性质上属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是指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少缴或者拖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因为这种纠纷仅限于雇主和工人,他们是平等的主体,并且基于双方之间现有的劳动关系,所以它们是劳动纠纷。
司法实践一般包括工伤赔偿纠纷和医疗保险赔偿纠纷。如《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未支付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根据二、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方式上述两类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和关系,社会保险纠纷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处理,即行政处理、司法救济、社会参与和监督。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是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根源,本文将着重探讨处理这类纠纷的三种救济方式的利弊。
(一)行政处理方式1、行政处理方式中存在的瑕疵及改革初探
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对未审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未按规定审批、缴纳和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审。拒绝加入
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所属的审计部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而是具有授权和权限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即使《处理办法》所定义的代理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是一种授权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指作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
因此,如果根据《处理办法》,复审权归于社会保障机构,而行政复议权归于直接管理该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那么执法权和监督权的有效分离就违背了法治精神。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人应当向直接受理代理的行政部门申请复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或者监督代理复审。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审计中发生的行政争议进行处理。
2、采用行政方式处理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的益处
(1)由于按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是一项具有税收性质的法定行政强制行为,仲裁期限短,不仅难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期限逃避法定缴费义务等问题。虽然社会保险的办理一般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但由于社会保险的参与及其征缴对象、征缴时间和征缴标准的强制性,劳动合同双方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不同于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
事实上,工人和雇主没有选择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任何约定,都不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从立法趋势来看,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委托给行政机关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因此,《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此前国务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作限制性解释。
(2)通过检查、复审、行政复议等行政法律途径处理此类纠纷,不仅在程序上更加便捷有效,而且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审计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根据国际惯例和法律原则设定时效制度是不合适的,也不受上诉时限的影响。因此,将因未能按时足额缴纳而产生的纠纷纳入行政法律处理范畴,不仅体现了基金征收的行政性,也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一大进步。
3、增强行政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措施
(1)完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在社会保障审计中,除了现有的强制性检查制度外,还应增加强制性保障制度。例如,可以证明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或者责任程度的证据应当予以拘留;对今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需要保存的证据,应当当场记录、固定并封存,责令当事人妥善保管。冻结行政对应方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账户,以防止资产转移,并避免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或扣留对方的财产,以确保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等。
(2)建立行政管理机构
因此,审计部门应被赋予一定数额内的强制执行权。如在银行开立账户的行政相对人未能在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审计部门可根据授权或委托通知开户银行强制转账。行政相对人逾期不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的,审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强制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等。
(3)启动行政执法处罚制度
在社会保障审计中,对每一个违法者都有诸如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除了在一定范围内试行滞纳金制度外,附加税、刑事责任追究等强制行为并未得到有效实施。这也是社保基金管理不力、社保审计缺乏威慑力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完善强制性社会保障审计制度应借鉴税务稽查的成功经验,着力启动行政强制执行处罚制度,使社会保障审计更加有力和具有威慑力,从而有效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方式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
首先,区分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的一个明显标志是争议的一方是否是行政机关。劳动争议双方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争议的双方分别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缴纳、少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机关除外。因此,这种纠纷不能是行政纠纷,而是劳动纠纷。
其次,社会保险的处理往往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显然是劳动合同纠纷。《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2)项还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的内容,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少缴或者缓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当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即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会产生下列弊端。
(1)判断结果难以明确和具体。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按职工月工资总额计算。近年来,由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加强和职工加班工资的不确定性,职工月工资总额不断变化,导致职工和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同。人民法院裁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充社会保险时,判决书正文难以逐一明确每月补充的社会保险种类、数额和时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核定权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得不作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般判决。在提交人所代表的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正文中认定"某个单位应当从哪年哪月到哪年哪月为某人补缴社会保险",而没有提及应补缴的具体数额。
(2)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一般来说,民事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民事判决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仅限于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在对未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判决中,由于社会保险费性质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判给劳动者,而只能判定用人单位履行了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不是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判决的义务。因此,经常生效的法律文件不能及时执行。在2005年由提交人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盐城一家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为正文没有具体说明应退还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
(3)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与司法相比,行政具有不同的价值。管理优先考虑效率,效率取决于速度和效率。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员工的权利受到侵犯,应依法寻求行政部门的解决办法,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其合法权利。根据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必须经过“一审两审”的漫长过程。即使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仍将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动者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仅可以避免“一审两审”的复杂过程,而且在劳动者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社会参与和监督的方式
对于社会保险纠纷的解决,要完善协商、听证、投诉和纠纷处理的舆论监督制度,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取向。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案例研究、专家咨询和审查、座谈会、研讨会和专题讲座等方式,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度和广度。结合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和法律法规实施中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主要问题,公司将积极为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咨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劳动保障法律政策咨询网站、咨询热线和专业咨询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用户知道如何依法办事,让员工知道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将从源头上减少社会保险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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