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0-6-5 10: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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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也称为职业伤害保险,由雇主缴纳。
2018年福建省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厦门市的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请、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工伤保险登记的,应当自依法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名册,并及时报送职工个人工资增减名册和职工增减名册。用人单位提交的员工名册中载明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请后第二天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应根据雇主根据第《条例》条第64条第2款规定申报的员工个人工资确定并记录员工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交通等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应当以在建工程为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用人单位近两年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因素,经办机构应当实施一项
员工预防工伤事故的宣传教育费用;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事故预防和培训费用;
预防工伤事故宣传资料图集的编制费用;
预防工伤事故的政策研究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在地区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雇主;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经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以上未提出申请的;
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
在《条例》第66条规定的情况下。
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结论之前,中止作出决定的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受伤工人的康复治疗时间包括在受伤工人的停工和工资保留期内。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天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处理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推荐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标准,为康复评估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并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职工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如保留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鉴定人承担
第十九条本市退休、退职职工在2004年1月1日前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保障水平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自鉴定后的次月起,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按相应的生活保障水平按月缴纳生活保障费。符合规定的职业病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缴纳。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参加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缴纳新增费用。补缴和资格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待遇。
第二十一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按照市经办机构的规定,每年确认待遇和享受条件后,方可继续领取伤残津贴或者抚恤金。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工作不满12个月的,其工资按照其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未约定或者无法确定工资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1995年1月1日以后,事故伤害并确认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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