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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去南京上班吧” 属于出差还是变更工作地点?

2023-8-9 17: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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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工作地点涉及到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和职业发展,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劳动者选择居住地,从而对其生活幸福感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工作地点的变更被视为一项重大变动,不可简单地与短期出差混淆。若处理不慎,可能激发劳动纠纷的发生。

今天就和大家聊聊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任职公司期间一直在北京上班。2020年9月,公司通知张某到南京上班,后以擅自停止出差工作、严重违纪为由开除了张某。张某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55.56元。

原告张某诉称,其入职公司后,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厦,2020年9月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其工作地点变更至江苏南京,其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于2020年10月完成公司安排的江苏盐城出差任务后,返回北京正常提供劳动,公司却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于2020年11月向其发出开除通知,其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66666.68元。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需要安排员工进行外派、出差,因张某业绩不佳以及江苏的业务需要,派张某出差至江苏南京进行办公,并非变更工作地点,且张某在入职时亦同意了公司因工作和业务需要,可以对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张某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擅自停止外派出差工作,其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于2020年9月通知张某在其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地的办公处签到上班,张某实际于2020年10月在江苏省盐城市出差,后回京。公司上述通知并未提及系出差安排,无证据证明张某去盐城市出差与上述通知内容基于同一事项,故公司通知张某去南京市上班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出差性质。双方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但张某入职后一直以北京市作为基本工作地,公司未经与张某协商一致单方将其工作地点由北京市调整至南京市超出了合理范围,且未证明该调整具有经营必要性,亦未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以消减该调整给张某带来的不利影响。

故认定公司调整张某的工作地点存在不当,其公司以张某严重违纪、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55.56元。

宣判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实践中,工作地点往往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便劳动合同未对工作地点作明确约定,亦应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劳动者的惯常工作地或基本工作地。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应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需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对工作地点变更问题引起重视,尤其是用人单位在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应做到依法合规,合约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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